(2010)金武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为与被告浙江××纸××彩印有限���司民间借与浙江××纸××彩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甲为与被告浙江××纸××彩印有限公司民间借,浙江××纸××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浙江××纸××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青年路(原武义县化肥厂内)。法定代表人:徐乙。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原告徐甲为与被告浙江××纸××彩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2007年9月11日,由于原告丈夫孙某某在被告单位担任总经理,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主要用于发放工资及购买材料,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8万元(从2007年9月11日起算,已算至2010年3月10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3、证明2份,证明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用途是用于支付工资等公司日常开支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皆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浙江××纸××彩印有限��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经核对,被告已将该款入账,利息分文未付。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归还,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纸××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甲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8万元(从2007年9月11日起算,已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纸××彩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雷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