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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阮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阮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3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某某。被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甲。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阮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原告乘坐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山下湖镇岭东村驶往西斗门村,4时40分许,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岭东村驶往山下湖镇,与章某某停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甲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山下湖镇卫生院、萧某区中医骨伤科医院救治,后经医生建议转院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822.96元。原告之伤经绍兴市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捌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支持60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822.96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90元、误工费1278元、护理费1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38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80437.96元。被告阮某某辩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阮某某与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空车某某过刮擦,但没有与原告发生过碰撞,原告系两车刮擦之前跌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所乘的摩托车某某过碰撞,原告所乘的摩托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事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该份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内容为:2009年9月10日,章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杨某某,04时30分许某某山下湖镇××村地方,车辆侧翻倒地,04时40分许,被告阮某某驾驶未经依法登记二轮摩托车,与章某某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二轮摩托车甲撞。被告质证认为两摩托车并不是相撞,而是刮擦,对原告如何受伤一节的认定有异议。2.要求本院出示2009年9月30日交警部门对原告杨某某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中原告陈述:2009年9月10日,原告乘坐其丈夫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去山下湖镇西斗门村,车辆行驶到山下湖镇××村路段时发生侧翻,由其丈夫抱起后靠在摩托车旁,这时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原告侧靠摩托车某某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对此,被告质证对该笔录中原告陈述两车刮擦事故之前原告跌倒地上受伤一节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录形成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天,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当时是与章某某的空车某某刮擦,原告受伤与被告是无关。3.要求本院出示2009年9月18日及9月22日交警部门对章某某的笔录三份,该三份笔录中章某某陈述:2009年9月10日早上4时30分许,原告乘坐章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后岸村地方侧翻,章某某在扶起车辆后将原告抱起,让原告靠在摩托车旁,大约4时40分许,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在原告依靠摩托车后轮,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跟章某某笔录中有重大出入,原告笔录中讲到没有受伤,不感觉到痛,而在章某某笔录中讲到当时原告在叫痛,这时还没有跟被告的车辆发生刮擦。4.要求本院出示交警案卷中对两车的细目照,原告认为从照片中可以看到被告阮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挡泥板及章某某的摩托车后备箱已经撞破,且章某某所有的摩托车的后面挡泥板有摩托车印,可以说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击原告所依靠的章某某的摩托车时力度很大,并不是刮擦,从而印证被告阮某某将章某某的摩托车撞到一丈外。被告则认为原告丈夫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是非常破损、老式的车辆,其构件本身就非常脆弱,该组照片不能证实两车撞击的力度很大及原告所讲的撞到一丈外的距离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5.要求本院出示2009年9月18日交警部门对被告阮某某的笔录,该笔录中被告陈述:2009年9月10日,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乙经山下湖镇××村地方,看到有辆摩托车停在路上,该车右前方有两个人,因当时刹车不及与该停放摩托车甲撞,但未与原告碰撞,当时原告已经倒在地上,后被告叫其女婿将原告送医院。原告质证认为笔录中讲到两车是轻轻刮擦不是事实的,这由交警部门的细目照可以证实,当时两车是发生了严重的碰撞;章某某摩托车在第一次侧翻后已将原告杨某某扶到自己的车旁,被告陈述当时看到原告还在地上与事实不符。6.要求本院出示交警队2009年9月25日对证人钱某的笔录,该笔录中证人陈述:该日早上证人钱某跑步至后岸看到章某某驾驶摩托车倒在地上,同时听到有人喊痛,后听到刹车××另××车在先前××地××旁停下,在听到被告给其女婿打电话后走过去,后与他们一起将原告扶上车辆去医院。被告认为在侧翻事故中原告夫妻倒地,路人听到有人在喊痛,与章某某笔录陈述一致,同时两车某某刮擦力度很小。原告质证认为钱某跟被告女婿系同村村民,有一定利害关系,其所讲的与事实不符,表现在钱某陈述是4点10分起来跑步,4点30分跑到事发地点,被告是4点40分左右驾驶摩托车到现场的,说明钱某在现场呆了10分钟左右,钱某讲当时只有他们三个在场,跟被告阮某某陈述不一致,被告女婿是4点50分左右到现场的,说明其又在现场呆了10多分钟。当时钱某听到很大的刹车声,说明当时阮某某车速是很快的。原告认为,钱某某事发时并不在现场,是跟被告女婿一起到现场的。7.提供9月10日下午4点40分左右,被告方到原告家与章某某谈话的录音及录音摘要各一份资料。被告认为录音是在事发当日形成,章某某、被告阮某某均在现场,录音中章某某讲到是自己骑摩托车翻倒,被告的车确实没有碰到人。原告质证认为录音摘要与实际录音内容出入较大,系提供者自行概括而成,并不可信,录音中被告女婿的发问及陈述有明显诱导章某某作不利于原告方的陈述,录音中章某某虽承认原告自行跌倒过,但亦坚持被告将原告再一次撞倒的事实。8.提供诸暨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外伤事由证明单、及对出具人何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并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9月10日事发后,原告方主动到村委会要求出具证明,以证明原告在9月10日喂猪时跌伤的,故被告认为如果真的发生交通事故,不需要隐瞒事故开具该证明单。对此,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是事实,但证人在当庭接受被告询问时并没有将被告提供笔录中讲到系原告自己跌伤一节作陈述,只是陈述当时没有详问,相反原告方该行为也可以说明如果交通事故没得赔,通过合作医疗保险获得赔偿也是合理的,另,原告方没有见过这份证明单。9.本院为查明案情事实,出示本院对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陈述:该日早上4时左右,原告乘坐由章某某的驾驶摩托车去山下湖镇西斗门村,在后岸村附近发生侧翻,在停放摩托车后将原告扶起让其倚靠在该车后座,这时被告驾驶摩托车将停着摩托车向前撞出,原告跌倒地上受伤,后由被告女婿送至医院。被告质证认为章某某陈述系被告撞倒原告一节事实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是否为被告碰撞原告倚靠车辆所致。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证据1、4结合证据2、3、9、5,能够证明2009年9月10日凌某四点多原告乘坐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某某侧翻,致使两人倒地,在章某某将摩托车扶起后,被告驾驶摩托车尾撞章某某停放在非机动道内摩托车,致该停放摩托车倒地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4及证据2、3、9、5中有关上述事故发生经过的陈乙以确认。证据6系证人钱某笔录,该笔录陈述到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当时原告倒在章某某车辆前方两三米及听到章某某讲“这件事情同你(被告)不搭界的”的内容,对此,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所做陈述不是事实,且从时间上对证人不在场提出了合理的怀疑。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钱某是否目睹事故经过存在争议,在本案交警部门调查交通事故中,钱某系唯一的证人,本院认为现单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故不予确认。证据7,系对章某某的录音,原告质证认为录音摘要与实际录音内容出入较大,录音中被告女婿的发问及陈述有明显诱导章某某作不利于原告方的陈述。本院审查该录音认为录音资料本身模糊,难以与被告提供录音摘要内容进行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证据8,结合原告医疗发票中已经部分报销费用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方曾通过村委进行医疗报销,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举证证明的主张。原告就伤后医疗情况向本院提供提供门诊病历两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山下湖镇卫生院医院证明、住院清单、医嘱单、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八张(山下湖卫生院五份、诸暨市人民医院两份、萧某中医骨科医院一份)、诸暨市人民医院收据一份,证实原告伤后治疗情况。对此,被告质证认为萧某区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中首诊日期是9月16日,跟原告方陈述的9月10日去萧某就诊是矛盾的;门诊记录中记载是跌伤后就诊,说明并不是交通事故撞伤,诸暨市人民医院病历记载一个月前跌伤右髋部跌伤,说明原告方在编造伤害事实;萧某医院发票记载现金支付与本次报销1101.25元,说明原告方已进行了农村保险;另有2009年9月9日两张发票记载的姓名并不是原告的名字,时间上也不对,诸暨市人民医院收据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治疗所必须,也没有医院出具相关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确认医疗费27504元(剔除已报销的医疗费1129元),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伤残情况。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10日,原告杨某某乘坐由章某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山下湖镇岭东村驶往西斗门村,4时30分许某某山下湖镇××村附近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及章某某倒地,4时40分许,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岭东村驶往山下湖镇,与章某某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二轮摩托车甲撞,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山下湖镇卫生院、萧某区中医骨伤科医院救治,后经医院建议转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504元(剔除已报销的医疗费1129元)。原告之伤经绍兴市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捌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支持60天。本院认为,2009年9月10日,原告杨某某乘坐章某某摩托车某某侧翻倒地,后被告阮某某与章某某停放摩托车甲撞,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被告阮某某认为原告并非其驾车撞伤,但又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因被告驾驶车辆与章某某停放摩托车确实发生相撞,并致使被撞摩托车倒地,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受伤的后果应由章某某与被告阮某某各承担50%。原告放弃要求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后确认医疗费27504、残疾赔偿金13887元、鉴定费2300元、护理费1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90元无相关医嘱记载,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年龄已超过70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考虑原告年岭较大及捌级伤残的情况,酌定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合计65851元,由被告阮某某赔偿3292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925.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152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4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玉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