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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乙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7号原告沈某甲。被告陈某。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现年7岁。双方婚前关系一般,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彼此之间缺少交流,2007年3月被告陈某无缘由的与原告大吵大闹后离家,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也不照顾年幼的女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沈某乙自愿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诉讼费用由其自负。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3月,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豆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簿1本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7年3月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已三年有余,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从原、被告实际情况考虑,婚生女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可酌情考虑为3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沈某乙由原告沈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抚育费300元,至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媛媛审 判 员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