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华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664号原告:华某。被告:胡某。原告华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华某起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承诺5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某未作答辩。被告胡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继续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华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收取28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