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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某云与李某春、曹某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云,李某春,曹某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胡某云。委托代理人:刘某红,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李某春。委托代理人:李某君,广东鼎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曹某鸣。原告胡某云诉被告李某春、曹某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常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红、被告一李某春委托代理人李某君、被告二曹某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云诉称:两被告之间属于夫妻关系,2005年l1月7日被告李某春以回大连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支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李某春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李某春借了钱之后就神秘失踪了,原告未能找到。因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转而向被告曹某鸣要钱,但曹某鸣却说不知借钱的事情,钱都被李某春带走,等找到她后会一同还钱。从2006年2月至今原告一直在寻找被告一李某春并不断向被告二曹某鸣要钱,但是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偿还欠款,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李某春偿还借款120000元;二、被告一李某春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60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二曹某鸣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一李某春辩称:原告的起诉是虚假诉讼,借条是伪造的,不是被告一本人所写,希望法庭对《借条》的内容、笔迹作相关的司法鉴定,并追究提供伪证人的相关法律责任。被告二曹某鸣辩称:1、《借条》是被告一写的,与本人无关,也不知道被告一向原告借的12万元,被告一借款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2、本人自被告一离家出走后,一人抚养小孩,生活压力很大,且被告一从未支付过孩子的生活费用,被告二无力偿还,借款和诉讼费都应由被告一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条》,上面记载:“本人李某春因回大连进货特向胡某云借支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三个月内归还。”落款时间为2005年11月7日。从《借条》上的内容、落款时间与签名表面形式来看,借条是由两种笔迹和不同文具书写,“李某春”、“曹某鸣”两人的签名是用碳素水笔书写,内容、落款时间是蓝色的元珠笔所写。此外,《借条》上“李某春”、“曹某鸣”签名处有明显划痕。庭审中,原告称借条内容及落款时间不知谁人所写,而“李某春”、“曹某鸣”两人的签名则是被告一李某春一人所写;两被告均确认借条内容及落款时间不是两被告亲笔书写,被告二曹某鸣称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被告一李某春确认《借条》上的“李某春”、“曹某鸣”是其本人的笔迹,但认为《借条》内容、落款时间与两被告签名时间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不符常理,《借条》是伪造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案件关键证据《借条》内容、落款时间以及由被告一李某春签署“李某春”、“曹某鸣”二人名字的时间是否同时形成而向相关鉴定机构查询,相关鉴定机构认为《借条》存在两种不同笔迹、不同种类及成份的书写工具,若不能提供《借条》落款时间其时可供鉴定的模版,则没有鉴定的基础。其后,原、被告到庭表示对《借条》作鉴定的意义不大,亦不愿意独自承担鉴定费用。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原告本人按期到庭接受调查,但原告未到庭。另查明,原告称2007年2、3月间曾向被告二曹某鸣提起过催促还款事宜,但没有提交证据佐证。两被告曾在我院进行过两次离婚诉讼,在第二次诉讼即(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799号案中曹某鸣答辩称,从2008年3月起,有人手持原告所写的借条上门要求,最高金额为12万元,而在第一次的离婚诉讼并没有提及十二万借款的事宜。本院认为:因本案关键证据《借条》不存在文字技术鉴定的基础,对于《借条》上内容、落款时间以及由被告一李某春签署“李某春”、“曹某鸣”二人名字的时间是否同一时间形成的问题,已无法通过文字技术鉴定这一途径作出判断。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胡某云应就债务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条》作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但证据具有如下瑕疵:1、虽有两被告的签名,但皆由被告一李某春一人所书,其他内容均由不知名的第三人书写,原告没有解释由何人所写以及由他人代写的原因。2、借条的内容在前,两被告的签名居中,落款时间在后;签名由碳素水笔所写,字体较大,位于纸张的正中,其余内容由圆珠笔所写,字体较小。依社会通常经验,借条一般由借款人亲笔书写,或由贷款人出具格式合同,虽借款数额、利率、期限等主要内容可由他人代写或是打印,但签名应由借款人本人书写。然而在本案中,该借条既非借款人亲笔书写,也非通常所见的格式合同,两被告的签名书写形式明显不符合一般书写习惯,且只有一个签名由本人所签。虽然被告曹某鸣于庭审时称该债务存在,但又称未见李某春借款,且系在债务到期两年之后方被告知有借款之事,其所述之事有悖世事常情;再加上被告曹某鸣同原告胡某云有远亲关系,又与被告一李某春分居日久,嫌隙已深,其为被告李某春揽债上身的动机殊为可疑,故其陈述不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上述瑕疵,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应本院要求亲自到庭陈述借款事实经过和澄清证据疑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被告一李某春以原告主张的债权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的请求。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11月7日,记载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该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6年2月7日至2008年2月6日,原告应当在此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该债权。而本院已查明被告二曹某鸣获知该借款的时间为2008年3月,原告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发生过时效中断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债权的真实性,即使借贷关系属实,也因被告一李某春提起的时效抗辩而丧失胜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常春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官 锋书记员  任 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