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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某,广东君X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在香港接受施某亮的委托,帮忙携带一批珠宝钻石到深圳加工。随后,被告人林某某将该批珠宝放在随身口袋,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罗湖海关关员当场查获。经检验,该批珠宝共有钻石4094粒(总重量为39.608克)、翡翠1粒(重量为0.246克)、蓝宝石1粒(重量为0.285克)、红宝石7粒(总重量为1.178克)。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珠宝、钻石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8621.7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辩称是香港XX公司委托其带的货,不知道要申报;平时都从沙头角口岸入境,因为当天比较晚了,怕沙头角口岸关门,就从罗湖口岸入境,其行为属违法,不是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是企业委托其实施的,而单位走私犯罪的起点是偷逃税额人民币25万元,本案涉案税额仅有12万多元,故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仅是违法,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时任深圳XX珠宝首饰来料加工厂出纳员的被告人林某某,在香港接受XX公司的股东施某亮的委托,帮忙携带一批珠宝、钻石到深圳加工。随后,被告人林某某将该批珠宝放在随身口袋,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罗湖海关关员当场查获。经检验,该批珠宝共有钻石4094粒(总重量为39.608克)、翡翠1粒(重量为0.246克)、蓝宝石1粒(重量为0.285克)、红宝石7粒(总重量为1.178克)。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珠宝、钻石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8621.7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物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真实身份。2、因公来往特别行政区通行证、查验记录、查验物品照片、罗湖海关出具的扣留凭单、代管旅客保管物品凭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6年3月31日17:00时,被告人林某某从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人员检查,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未向海关申报的红宝石7个、蓝宝石1个、绿宝石1个、钻石4094粒;后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3、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5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沙头派出所民警在番禺XX首饰厂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4、核准外资三来一补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房地产租赁合同书证���:深圳XX珠宝首饰来料加工厂是由深圳市XX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中方单位)和XX珠宝有限公司(外方单位)共同出资成立的,负责人为施某咸,主要承接境外珠宝首饰来料加工业务,厂址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XX区。5、XX珠宝有限公司注册情况证实:XX珠宝有限公司是香港私人公司,董事有施某咸、施某亮,注册资本为100万港币。6、深圳XX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深圳XX珠宝首饰来料加工厂于2006年6月6日结业;(2)原工厂林某某于2006年3月31日在罗湖口岸走私钻石一案,其公司一概不知情;(3)XX厂进出口货物报关运作流程,以及2006年3月31日其公司只办理过该厂出口报关业务,未收到XX厂的任何进口申请,未办理任何进口货物报关。7、出境货物备案清单证实:2006年3月31日,XX公司有首饰成品出口,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印证。(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证实:深圳XX珠宝首饰来料加工厂的老板是施某咸;我是厂长兼负责人,负责厂内大小事务;林某某是会计,同时负责进出口报关;厂里没有叫施某亮的负责人。加工厂负责加工生产香港XX珠宝有限公司的料件,每当香港公司有料件需要生产时,会通知加工厂,并传真一份资料给我,传真就是客户的订单,包括客户的姓名、货源、图案、款式、数量等规格方面的资料。如果我觉得可以按照完成生产,就告诉香港公司可以生产。随后,林某某或者我就会到到香港公司取料件,待XX公司完成进口报关后,就将料件带至加工厂,再由我安排生产;生产成成品后,我会通知香港公司,随后由林某某或者我再通过再XX公司报关出口,将成品带到香港。正常情况下,应该是从沙头角海关进出,因为加工厂就在沙头角保税区,来往很方便。从收到订单到申报进出口,每次最多花二、三个小时。2006年3月31日,该厂有一批成品从沙头角报关去了香港。当晚,听林某某说,有一批货在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扣了。我不知道这批货的来龙去脉,因为之前没有收到公司的任何通知或者传真告诉我有货要进口。我问过香港公司,施某咸只跟我说林某某带的一批钻石被海关扣了,其他没说。林某某带的这批货不是带到我加工厂的,但我厂的订单较多,香港公司有可能将货交给其他工厂做。2、证人王某(深圳XX珠宝首饰来料加工厂的会计)证实:工厂的老板是施某咸,厂长是黄某某,出纳及负责报关、带货的是林某某;当香港公司(XX珠宝有限公司)有料件货源时,就会向XX公司提供进口料件的情况,由XX公司负责报关,再由林某某或者黄某某将料件带到口岸,通过沙头角海关后,就将料���带至加工厂,再加工生产;加工完成后,再通过XX公司报关出口,随后由林某某或者黄某某将成品带到香港。3、证人施某咸证实:XX珠宝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现有四个股东,分别是施性国、施某亮、施清娜和我;香港注册的股东只有2个人;深圳XX珠宝首饰来料加工厂成立于2003年,厂长是黄某某,他负责工厂的生产等工作;加工厂的经营范围就是从境外进口珠宝首饰的料件,然后加工成品之后再带给境外的客户。加工厂只有XX珠宝有限公司这一家客户,负责帮XX珠宝公司加工生产珠宝首饰。林某某在加工厂担任出纳兼带货员,在XX珠宝公司没有担任职务。我在香港公司负责从境外接单,客户有加工单到达公司后,施某亮负责将需要进口的料件报到深圳,由XX公司负责报关,再由林某某或者黄某某将料件带到口岸,通过海关检查后,将料件带至加工厂。2006��3月31日,林某某带货被海关查扣的事,具体我不了解;林某某打电话告诉我才知道的。我事后了解到,因那批没有比较急,施某亮没有和我商量,就将货交给林某某带过关了。施某亮在深圳XX珠宝首饰来料加工厂没有股份,我也没有授权给她。4、证人施某亮证实:我在香港XX珠宝有限公司没有具体职务,只是负责联系客户,还有就是联系加工厂(深圳XX珠宝首饰来料加工厂)的业务;林某某系加工厂的财务,不负责进出口报关,也没有带过货物进出境;案发当天,由于公司有一批货赶工期,如果报关的话,要到第二天才能将货带到深圳的加工厂,所以我让公司职员Anna把货包装好交给林某某,让他带到深圳的工厂加工,没有让他报关。因为我们公司是凭一种信任关系做生意的,所以,当时客户没有给我们清单,只是我自己手写了一个单,简单地记录了货物��情况。5、证人彭某某(深圳市XX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证实:XX公司设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保税区,下属有二、三十家珠宝首饰来料加工厂,XX公司负责这些加工厂进出口货物的报关服务,一般都在沙头角口岸进出。正常报关一般需2至3小时。(三)鉴定结论1、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委托检验鉴定结果报告证实:涉案物品的品种和品质级别。2、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总价值为486590元。3、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本案的走私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28621.74元。(四)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6年3月31日,我从沙头角报关一批成品出境,带给香港的施某亮。17时左右,我带一批珠宝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人员查获,这些珠宝是施某亮让我带到沙头角厂里加工的,说客人赶着要。我知道携带这些珠宝过关是要向海关申报的,但因时间紧,另外觉得货比较少而没有申报。正常情况下,都是从沙头角海关进出。我以前在陈述表上撒谎说,这些物品是我从香港珠宝店购买的,准备带回深圳工厂加工,给朋友定做结婚用珠宝首饰,还准备带回福建给几个朋友,是因为我当时不想连累公司。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偷带国家限制进口的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28621.74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是企业委托其实施的,涉案税额仅有12万多,未达到单位走私犯罪的起刑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仅是违法,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是深圳XX珠宝首饰来料加工厂的员工,其携带货物入境的行为并非是执行其加工厂的老板施某咸、厂长黄某某等人的指令,而是受XX珠宝有限公司的股东施某亮委托,故被告人林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其所在的深圳XX珠宝首饰来料加工厂没有关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仅是违法,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二、扣押在案的走私物品红宝石7个、蓝宝石1个、绿宝石1个、钻石4094粒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秋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