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服务管理中心、宁波市××服务管理中心与被告宁波天汉××集团与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服务管理中心,宁波市××服务管理中心与被告宁波天汉××集团,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某某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26号原告:宁波市××服务管理中心,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宁波市××服务管理中心与被告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服务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服务管理中心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中××路××楼全部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租赁费为76500元,物业费4000元,先付后租;水、电费由被告支付等内容。房屋交付后,被告并未交付租赁费、物业费、电费、网络使用费共计75504元,并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用金67500元,物业费4000元,电费3704元,网络使用费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5889.3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9月1日暂计至本案起诉日止),上述各项合计81393.31元,逾期利息支付至本案判决生效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宁波市××服务管理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网上信息、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8月18日)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约定了房租、租期等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3.电费清单及发票四份、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支付的电费情况;证据4.网络使用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支付网络使用费为300元的事实;证据5.关某某立宁波市××服务管理中心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市××服务管理中心系由宁某某校办企业公司与宁某某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合并设立,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6.关于同意校办企业公某某楼的请示及批复各一份,用以证明租赁标的系原告前身宁某某校办企业公某某造的事实;证据7.宁某新世纪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委托书(2007年9月5日)、情况说明(2010年4月20日)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宁某新世纪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向四明中学支付电费,并委托其向被告收取电费、网络使用费的事实。因被告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原告宁波市××服务管理中心诉称事实及所提出的证据进行反驳、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宁波市××服务管理中心依据上述证据(证据4除外)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某某费发票且客户名称为宁某新世纪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反映出被告使用网络并应缴费的事实,对原告依据证据4所主张的被告应付网络使用费3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8日,原告宁波市××服务管理中心与被告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本市江东区××楼全部房屋出租给原告作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三个月,自2008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租赁房屋面积计750平方米,三个月的租赁费67500元,物业费4000元;房屋租赁和物业管理费均为三个月一付,按照先付后租原则;在房屋租赁期间,水、电费等费用由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未按期缴纳,由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延期付款的罚息。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合同期满后,被告从租赁的房屋中搬离,对租赁费等款项未作结算。另查明,原告宁波市××服务管理中心出租给被告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座落于江东区××楼系宁某某学生劳技实践综合楼的一部分,由宁某某校办企业公司所建。宁某某校办企业公司已于2007年7月与宁某某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合并,设立宁波市××服务管理中心即本案原告。被告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房屋租赁期间,在江东区××楼使用电费情况为:2008年9月用电1610度,金额1288元;2008年10月用电1000度,金额800元;2008年11月用电1010度,金额808元,合计2896元。上述电费已由原告委托宁某新世纪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向该电表的总表单位宁某某四明中学缴付。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服务管理中心与被告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将房屋按约租赁给被告,被告应按约支付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物业费及电费。租赁期满后,仍未缴付,还应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原告宁波市××服务管理中心要求被告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物业费、电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宁波市××服务管理中心要求被告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网络使用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服务管理中心房屋租金67500元、物业费4000元、电费2896元,合计74396元。二、被告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市××服务管理中心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74396元为本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由被告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服务管理中心履行完毕。如被告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5元,由原告宁波市××服务管理中心负担27元,被告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8元;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某某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某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某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建耀审 判 员 谢 琼代理审判员 杨锦晶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顾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