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乐安县苏安实业有限公司与南昌市洪城大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安县苏安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洪城大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77号原告乐安县苏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於为德。委托代理人何忆禄。被告南昌市洪城大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俊。委托代理人胡光明、任向明。原告乐安县苏安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昌市洪城大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2010年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安县苏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忆禄、被告南昌市洪城大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安县苏安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9日,原告从南昌分别将发往义乌市市场客户的两批刀片委托被告承运。其中运号为8009742号运单中的货物价值为106335元,另一批运号为8009741运单中的货物价值为61440元的货物,受损价为60960元,货物已在被告的义乌卸货点的火灾中全部毁损;两批二次合计损失价值为167295元整。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的货物,依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如期如数地交付原告指定的客户手中,现因被告管理疏漏所致,直接导致原告上述价值167295元的货物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托运货物灭失损失款167295元整。被告南昌市洪城大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举出相应证据来证明被告托运过原告的货物及货物价值,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南昌市洪城大众货物运输公司货物运单(单号为8009742、8009741)各一份,证明被告受委托承运原告货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发的一批货物,但是这两张货物单上都没有发货人的名字,不能证明是原告发的货物,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货物的名称、价值都没有体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江西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份(编号为01857818、01488635),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同类商品的价格。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同类商品的价格,但是不能证明本案货物的具体价格,无可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3、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编号为00691019、00691020),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承运货物的真实价值。被告质证认为,这只是原告方面的行为,仅能证明原告与胡某包和洪某可能有业务往来,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发货人,即便原告是发货人,涉案的货物是否与发票上的货物是否为同一笔也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合法,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火灾现场照片复印件二份,证明火灾现场的货物是发给客户胡某包和洪某的货物。被告质证认为,对照片复印件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该证据是在被告驻义乌的卸货点所拍摄的,也无法证明就是本案所涉货物。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合法,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BTC超利刀片的价格构成表一份,证明火灾中损失物品的成本价与物品销售价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价格构成表与照片都只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合法,原告对该证据并没有进行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6、照片二张,上半张是发给洪某的BTC刀片的包装,照片显示是该种包装是单个刀片,100个刀片捆成一扎,然后装在通用纸箱中,平均一箱可装27400片刀片。下面半张发给胡某包的产品,纸箱的包装是专用的,里面是十片一小盒的,二十个小盒装成一个中盒,四十个中盒装成一个包装箱,一个包装箱可以装8000片,四个包装箱装到一个编织袋里构成一件货物。被告质证认为该照片无法证明是被告驻义乌卸货点拍摄,也无法证明是本案所涉物品。本院认为,被告意见有理,该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为。7、申请法院向义乌市消防大队调取的火灾现场照片与文字资料,证明被告方在下王新村的卸货点有我方托运的残成品。原告申请本院向义乌市消防大队调取的义乌市洪城大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王卸货点火灾档案,因义乌市消防大队在档案搬运、整理过程中遗失,无法调取。8、申请证人洪某、胡某包出庭作证,均证明在火灾中被烧毁的货物数量与价值。证人洪某陈述称去年的时候托运部电话打来说货已经到了,第二天证人过去提货,但是托运部里的人说货没有了,说是着火烧掉了,总共是76件货,一件是27400片,总数量是2085000片,价格是5.1分一片。证人胡某包陈述称托运部打电话给证人,证人去看了一下,拿了一小件回来,一大件里面有四小件,我回去以后验货,然后准备叫大车过来拉货的,结果回来发现货被烧掉了,烧掉的货里面还有一些是可以用的,证人说要求清理出来,托运部里的一个女的不肯。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认为二个证人与原告是有利害关系的,二个证人其实也可以作为原告来起诉,所以证人证言不应当作为有效的证据。而且证人洪某在回答原被告方询问的时候对相关情况其实都不清楚,凭着一张纸条在下面念,证人胡某包在陈述中也表述残留物要鉴定损失的,所以价值的问题无法认定。本院认为,两证人并未在火灾现场,也对原告发货、打包、托运的具体情况不知情。因此,其证言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乐安县苏安实业有限公司曾经委托被告南昌市洪城大众货物运输公司托运货物。2009年1月11日,被告公司位于义乌市下王村的卸货点发生火灾。起火原因及造成的损失均无法查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火灾导致其托运的货物毁损灭失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部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安县苏安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陈樟良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