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83号原��:叶某甲。被告:叶某乙。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叶某丙,一子叶某丁,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酗酒,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9月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居住,双方分居已有五年多。原告曾于2008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叶某丙,一子叶某丁的事实;3、起诉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2月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叶某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叶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丁,现均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8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于2008年5月撤��,现双方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撤诉后现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华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