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474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桑某。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德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原告从事大米生意,被告做粽子生意。至2006年末被告共结欠原告米款146540元,被告用粽子抵价49900元,实欠原告米款96640元。此外,被告的部分粽子是销售给嘉兴市东南早餐有限公司,为此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部分设备款及押金48400元,两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145040元。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45040元。被告孙某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所谓用粽子折抵49900元那是嘉兴市秀禾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事,原告应当另行追讨。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售货清单上的米款并不是被告个人所用,而是原、被告及范某某共同经营早餐所需大米。至今三方尚某某算,本案缺少主体,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6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和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垫付了设备款、押金48400元。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2.2006年12月2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米款4655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米是用于共同经营的东南早餐公司的早餐粽子。3.销货清单六份、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米款99990元。对此证据被告认为其中的2007年2月14日和2月27日共计29790元的销货清单是嘉兴市东南早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李某某所签,与其无关,对其余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大米不是被告个人所用,而是三方共同经营所用。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嘉兴市东南早餐有限公司出具的购物结账单一组,证明范某某已收到粽子款119032元。对此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范某某拿粽子款与本案没有联系。2.嘉兴市东南早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12月后其早餐车间由三方(原告、被告、范某某)共同承包经营。对此证据原告认为,从主体看,嘉兴市东南早餐有限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如果是承包应当提供承包协议。从形式看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据、欠条、销货清单四份、欠款单一份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相关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具有李某某签名的二份销货清单(价值29790元),被告认为是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所签而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购物结算单一组及证明一份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范某某某某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由范某某与嘉兴市东南早餐有限公司签订生产供货合同和负责结算;原告支付生产粽子的设备款26000元和押金30000元及生产流动资金10000元;被告负责生产送货,质量问题造成后果由被告承担;合同终止由被告归还原告设备款和流动资金,由范某某归还原告的押金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交付给被告设备款和部分押金款48400元,被告遂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同年12月22日,原告供给被告46550元价值的大米,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2007年1月17日,原告供给被告10000元价值的大米,被告又出具欠款单一份给原告。此外,原告还分别于2007年1月3日、2月3日、6月4日和6月10日供给被告各类大米价值60200元,被告均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至此,原告共计供给被告116750元价值的大米。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范某某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范某某某某签订的协议中仅约定由原告出设备款、押金和生产流动资金,并没有约定由原告提供生产用大米。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在原告销货清单上的签字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大米是一种买卖关系,被告应当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48400元是原、被告及范某某共同经营所需的款项,不是买卖关系,原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由于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双方并未确定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未涉及他人,因此被告要求追加范某某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支付原告沈某某货款66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70元,由原告承担1570元,被告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德荣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新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