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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湖州××君居纺织品有限公司、蒋与湖州××君居纺织品有限公司、蒋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湖州××君居纺织品有限公司、蒋,湖州××君居纺织品有限公司,蒋甲,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6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湖州××君居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下昂山塘村。被告:蒋甲。被告:蒋乙。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湖州××君居纺织品有限公司、蒋甲、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诉讼中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湖州××君居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甲、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蒋甲、蒋乙系夫妻关系,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07年12月10日至2009年5月3日,分别十二次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55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但到期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5055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1930元(月利息按1分半计算至判决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7年12月10日由被告蒋甲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蒋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50元。2、2008年1月28日由被告蒋甲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蒋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3、2008年3月23日由被告蒋甲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蒋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50元。4、2009年4月28日由被告蒋甲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蒋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900元。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份,以证明被告蒋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6、2008年11月20日由被告蒋甲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蒋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半,2009年8月起利息为1分。7、2008年10月28日由被告蒋甲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蒋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1500元。8、2008年9月29日由被告蒋甲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蒋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每月150元。9、2009年3月18日由被告蒋甲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蒋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900元。10、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收据联一份及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蒋甲于2009年3月1日归还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人民币20000元。11、2009年9月3日由被告蒋甲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到10月3日付清。12、2009年5月3日被告蒋甲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约定到2009年11月2日归还。1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两份,以证明被告蒋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1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两份,以证明被告蒋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0元。15、夫妻关系证明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甲、蒋乙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蒋甲、蒋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6-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对证据10,原告代为被告归还他人借款未支付利息,故本院认为该款项不宜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证据15能证据被告蒋甲与被告蒋乙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证据13、证据14因该证据为客户回单,未注明是何人缴款且该款系何性质,故本案不予处理。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证据的认定,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蒋甲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09年5月3日间,分十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8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又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甲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甲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债务。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甲、蒋乙应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08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1930元,合计人民币49993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9774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0074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人民民币1645元,由被告蒋甲、蒋乙负担人民币8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炳荣人民陪审员  刘森祥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练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