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乙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86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就读于瑞安市新纪元学校。婚后,双方关系尚可,但随着夫妻关系的深入发展,矛盾日显,特别是2008年原告外出经商后,双方经常发生吵架。主要原因是被告心胸狭隘,反对原告外出经商,猜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由于双方长期缺乏沟通理解,矛盾逐渐加深,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以致每次吵架被告都要求离婚。近期,双方曾二次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未果。现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用。被告王某辩称:一、相识、订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无异议。二、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外出经商之前,双方感情一致都是好的。原告外出经商不到三个月,就另寻新欢,对方还发短信给被告。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想家庭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三、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共同财产现金50万元及瑞安市林溪乡溪坦村的房屋应当予以分割。原告胡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户口簿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子女的身份情况;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就读于瑞安市新纪元学校。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感情较好,但自2008年原告外出经商开始,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夫妻关系趋于紧张。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七匹狼时尚运动专卖店、喜洋洋副食品批发店、投资“多美丽”入股款80000元、被告王某名下的住房公某某和养老保险金。双方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应该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坚持离婚,但能够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