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晋1002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王洪斌、薛峥峥与靳晓芳、张秋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薛峥峥;靳小芳;张秋琪;柴林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1002执异22号 案外人王洪斌,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薛峥峥,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靳小芳,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张秋琪,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柴林林,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薛峥峥与被执行人靳小芳、张秋琪、柴林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洪斌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洪斌称,2017年6月8日与张秋琪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秋琪将其位于×××出售给案外人,建筑面积179.83平方米,案外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给张秋琪,房屋也交付给案外人使用,但因该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与张秋琪2017年6月9日就该房屋买卖合同在临汾市平阳公证处依法办理了公证手续。请求贵院依法中止对位于×××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薛峥峥与被执行人靳小芳、张秋琪、柴林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作出(2014)临尧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靳晓芳、张秋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薛峥峥人身损害赔偿金163603.4元。二、被告柴林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薛峥峥人身损害赔偿金43900.85元。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15)临尧法执字第1674号执行裁定书,公告查封被执行人位于×××房产。对此,案外人王洪斌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临汾市平阳公证处公证书及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王洪斌在标的物被查封前与本案被执行人张秋琪、靳小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进行公证,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案外人王洪斌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案外人王洪斌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义和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