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方某、张某、陈与方某、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方某、张某、陈,方某,张某,陈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134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方某。被告:张某。被告:陈甲。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方某、张某、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张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方某于2007年5月20日向原告下辖机构横店信用社申请借款180000元,用于购房,于当日签订了东某某(横店)保借字第20070114000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发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0日至2008年5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90525%,本金期限届满归还、利息按季结付。并约定由被告张某、陈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横店信用社签发了借款借据,并以转帐形式发放了18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09年7月30日从被告张某、陈甲帐号中扣划65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方某归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及相应利息64990.38元(已算至2009年12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由被告张某、陈甲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被告方某、张某、陈甲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某、张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5月20日,被告方某由被告张某、陈甲作担保以购房为由向原告下属的横店信用社申请贷款。该社审查同意后,于当日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某向该信用社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0日至2008年5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90525%,本金期限届满归还、利息按季结付。并约定由被告张某、陈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横店信用社于当日向被告方某发放了借款1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某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张某、陈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09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陈甲归还了借款65000元。经核算,截止2009年12月15日,被告方某尚欠原告借款115000元及利息64990.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机构横店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被告方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陈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依法应对被告方某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5000元并支付利息64990.38元(已算至2009年12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张某、陈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方某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被告张某、陈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正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