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5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区市政工程公司、宁波市××区市政工程公司为与被告邵某某买卖合与邵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区市政工程公司,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575号原告:宁波市××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镇海区××山街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宁波市××区市政工程公司为与被告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区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区市政工程公司起诉称:2006年8月,被告因承建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200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46000元,承诺在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13000元、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13000元,若在2009年6月30日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全额提起诉讼。届时,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81元,计47181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58%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16日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所欠46000元货款在2010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若未能按期付款,原告可自2009年7月1日起向被告主张全额货款的事实。2.宁波市××区市政工程公司的文件一份,证明承诺书中所载明的镇海市政混凝土搅拌站系原告下属部门的事实。3.宁波市镇海区建设与交通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生产和销售混凝土资格的事实。被告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区市政工程公司货款46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顾保军审 判 员 华惠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