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吴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吴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397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西省××××楼。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1月23日晚上,被告吴某某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从温州市鹿城区瓯江大桥往仰义乡十里村方向行驶。20时05分许,行经104国道1891km路段时,与对方向在道路右侧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赣c×××××号二轮摩托车已经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306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债务在交××险的责任范围内履行先行给付的义务。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身份证、企业信息、保险单、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交警处理结果;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伤势及伤残情况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吴某某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本案系肇事逃逸,驾驶员信息不明,对于医疗费方面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赔偿我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当庭提交: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情况。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辨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23日晚上,某人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从温州市鹿城区瓯江大桥往仰义乡十里村方向行驶。20时05分许,行经104国道1891km路段时,与对方向在道路右侧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赣c×××××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赣c×××××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等费用若干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称损失医疗费11485.2元。被告保险××对此没有异议,经审理,上述金额属实,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被告保险××对此没有异议,经审理,上述金额属实,本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定。3、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对此没有异议,经审理,上述金额属实,本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被告保险××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要营养期限1个半月且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缺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8516元。被告保险××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定。6、护理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护理费18天×70元+57天×60元=4680元。被告保险××认为,对原告诉请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应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8天,且原告经鉴定所评定需要护理期限为2个月(包括住院期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报酬7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8天×70元+57天×50元=4110元。7、误工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1677元×5月=8385元。被告保险××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500元。被告保险××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参与交通事故调解次数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保险××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伤势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生活及工作产生严重影响,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损失2200元。被告保险××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罗阳某某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57736.2元。另查明:赣c×××××号二轮摩托车已经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0时至2009年11月3日24时止。在交××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本案在交××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11485.2元+540元+5000元+2000元=19025.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18516元+4110元+500元+8385元+5000元=36511元。上述事实有车辆登记信息、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抄单、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在相应的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保险××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驾驶员逃逸,根据交××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下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险的社会险性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机动车方在国家实施的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保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交××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19025.2元,已经超过交××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36511元,未超过交××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36511元=46511元。超过交××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扣减上述赔款后,原告尚有损失为57736.2元-46511元=11225.2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赣c×××××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该驾驶员身份不明,而被告吴某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罗某某保险金46511元;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罗某某11225.2元;三、驳回原告罗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减半收取414.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