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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6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汪子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 判 员 孙锡芳担任审 判 长 ,   与审 判 员 田 晖 、人民陪审员 陈 美 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陈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汪子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间有口头买卖黄某石某某同关系,自2007年11月18日起至2008年1月28日,双方发生2笔业务关系,至今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黄某石子款人民币50110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某某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50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账单二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11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货款50110元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18日至2008年1月2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曾某某买卖黄某石子的合同关系,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张某某共结欠原告货款5011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陈某某货款501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50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50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孙锡芳审判员田晖人民陪审员陈美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鲁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