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莉丽与浙江洁通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莉丽,浙江洁通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611号原告何莉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被告浙江洁通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勇。原告何莉丽为与被告浙江洁通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莉丽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被告浙江洁通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莉丽诉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8年7月8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逾期部分自愿按每天4‰计付违约金;后被告仅分别于2008年11月份至12月份合计归还给原告400000元,尚有100000元未还,原告曾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损失计150000元(庭审后变更为:支付自2008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洁通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总数额500000元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款项400000元,尚欠原告款项100000元借款,被告也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缺乏计算的标准及计算的依据,即使能计算违约金,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利率也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按照原告提供的计算清单,也不可能会有如此高的150000元违约金。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前身(浙江凯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8日及违约金按千分之四计付,并由石苹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计付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2、还款凭证2份(复印件),证明2008年11月13日,被告委托梁胜根通过银行付款方式归还给原告100000元,同年12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国祥用现金方式代被告公司归还给原告20000元汇入原告银行卡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也承认已经归还给原告款项为400000元,但具体付款时间不太清楚了。3、工商基本情况及变更情况1份,证明当初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的浙江凯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变更为本案被告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浙江洁通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公司浙江凯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何莉丽同志借到人民币¥:500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约定于2008年7月8日前归还(合计天数:27)。如逾期归还,逾期部分自愿按每天4‰计付违约金。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贰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本借款所发生之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签字)浙江凯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吴国祥签名;连带责任保证人:石苹。”然到期后,被告仅归还400000元,至今尚有100000元未还。另认定,2009年12月18日,浙江凯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浙江洁通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何莉丽与原浙江凯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浙江凯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缺乏计算的标准及计算的依据,即使能计算违约金,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利率也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的主张成立,庭审后,原告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作为本案诉请违约金损失计付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洁通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何莉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莉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