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曾某某为与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曾某某起诉称:2006年间,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1分,后被告陆某归还部分借款,至2008年2月3日通过结算,尚欠30000元,被告承诺在2008年3月17日前归还,由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还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从2008年3月17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2008年2月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向原告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约定按月息1%计息。嗣后,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某某借款3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3月17日起按月1%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缴35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郑伟明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