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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商梁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雪峰与被告商丘市国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峰,商丘市国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商梁民初字第51号原告刘雪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保军,男,汉族。被告商丘市国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经理。原告刘雪峰与被告商丘市国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峰诉称:2008年9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碧水华庭”认购协议书,原告按约定缴纳了20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动工建房,经原告到有关部门调查,发现被告无任何规划手续,属违法项目。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返还定金,被告一直据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及损失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刘雪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元;2、“碧水华庭”认购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产;3、被告商丘市国强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商丘市国强置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碧水华庭”认购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自愿认购被告开发的碧水华庭暂测面积为128.36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原告向被告缴纳20000元作为认购该物业的订金;在抽签选房后,如无合适房源,30日内退还购房订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了20000元订金,而被告一直未动工建房,致使原告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定金,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依约缴纳了购房订金,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建造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购房订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刘雪峰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国强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雪峰购房订金200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23日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商丘市国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申朝帅审判员  窦玉巧审判员  耿 民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