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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舒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7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舒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舒某甲与其姐姐舒某乙、姐夫王某、王琼娟到瑞安市塘下镇上金村金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与该公司的老板娘吴某商谈结算被告人舒某甲的工资。期间,该公司老板冯某言语不当而与舒某乙发生争执,冯某(另案处理)殴打舒某乙一耳光,被告人舒某甲和王某遂与冯某等人扭打在一起,后被他人拉开。尔后,被告人舒某甲上前将吴某推倒在地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主要损伤为腰1椎体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鉴定,舒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在诉讼期间,被害人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舒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3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舒某乙、王某、冯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如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