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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楼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因经营家具厂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一分二厘计算,利息月清,借期2年,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原告楼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楼某某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未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利息已自2008年2月23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2‰计算至2010年3月23日,此后利息仍按约定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升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伟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