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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占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年末,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0年12月底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返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因第二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撤回了要求返还该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实,但该借款已经归还,借条忘记收回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经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亦未提供借款已经归还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载明利息和借款期限。现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其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借款已经归还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波借款1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1520元,合计诉讼费26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占斌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谢依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