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瑞安市瑞胜玻璃有限公司与陈显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瑞胜玻璃有限公司,陈显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47号原告:瑞安市瑞胜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作胜。委托代理人:黄万儒。被告:陈显伟。原告瑞安市瑞胜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胜公司)与被告陈显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万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显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胜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2日前,被告陆续向我公司购买钢化玻璃,期间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5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33936元,当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我公司收执。尔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936元及赔偿损失(2009年5月3日开始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息计算)。庭审中,原告瑞胜公司自愿放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瑞胜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欠款33936元的事实。被告陈显伟未作答辩,但2010年4月13日到本院接受询问,其承认证据3系其本人书写,“陈伟”系玻璃店广告牌的名字,2009年5月2日经结算确实欠原告瑞胜公司33936元,但之后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的货款应为28000元左右,并要求换货。被告陈显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瑞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陈显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瑞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2日前,被告陈显伟陆续向原告瑞胜公司购买钢化玻璃,期间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5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显伟尚欠瑞胜公司货款33936元,当日被告陈显伟出具1份借款凭证交瑞胜公司收执。尔后,经瑞胜公司多次催讨,被告陈显伟至今未支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瑞胜公司与被告陈显伟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显伟结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瑞胜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显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显伟主张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的货款应为28000元左右,并要求换货,原告瑞胜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陈显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显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瑞胜玻璃有限公司货款33936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陈显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舜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