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02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有水晶工艺品八角珠生意往来。2008年11月15日被告向某告赊购了一批八角珠,当即由被告亲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了赊购的数量、种类及单价,共计价值5010元,并约定于2008年11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1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张乙于2008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10元之事实。被告张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乙欠原告张甲货款501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欠款,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货款计人民币50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