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屠春才与马俊、王黎阳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俊,屠春才,王黎阳,刘建,钱乐洋,钱朋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春才。原审被告王黎阳。原审被告刘建。原审第三人钱乐洋。原审第三人钱朋华。上诉人马俊因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商初字第11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依照被告住所地的管辖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乐清市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屠春才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投资资本和报酬903万元及违约金,被告马俊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后,被告马俊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王黎阳住所地在乐清市,而且原审原告向该被告住所地的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李莉红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