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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与嘉善××服装辅料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嘉善××服装辅料厂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84号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嘉善××服装辅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舜钮扣南路××号。负责人:周某某。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嘉善××服装辅料厂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芳呈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起诉称,嘉善泰迪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就其厂房等固定资产进行了投保,保险金额为8190801.79元,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8月25日中午12时起至2009年8月25日中午12时止。另有被告与嘉善泰迪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承租嘉善泰迪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纽扣车间厂房9间,辅料厂8间作生产用途,租期五年。2009年6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承租的车间房屋发生火灾,起火原因为被告所致,造成承租房屋损失为206428.28元。2010年1月19日,原告依与嘉善泰迪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已向其赔付保险金77035元,嘉善泰迪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赔偿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索赔权益转让书》。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本起火灾事故造成嘉善泰迪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损失,现原告已向嘉善泰迪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赔付了保险赔偿金77035元,依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770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服装辅料厂既未到庭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嘉善泰迪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就其车间厂房等固定资产在原告处进行投保,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8月25日中午12时起至2009年8月25日中午12时止。2008年1月14日嘉善××服装辅料厂及其负责人周某某与嘉善泰迪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及其负责人周某某承租嘉善泰迪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厂房作生产用途,租期为五年。2009年6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及其负责人周某某承租的房屋发生火灾,起火原因为被告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所致。2010年1月19日,原告依与嘉善泰迪服饰制造有限公司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已向嘉善泰迪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77035元,嘉善泰迪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赔偿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索赔权益转让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77035元,后因被告未能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由本院予以认定的嘉善泰迪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单一份;被告及其负责人周某某与嘉善泰迪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房租协议》一份;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编号为0002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赔偿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一份;索赔权益转让书一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善泰迪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的房屋所遭受的损失是由于被告过错所致,故原告在支付给善泰迪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77035元的限度内,有权代位行使善泰迪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款项77035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嘉善××服装辅料厂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款项77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保全费820元,合计诉讼费1683元,由嘉善××服装辅料厂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芳呈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