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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宁波××中心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宁波××中心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中心医院,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碶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某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2009)甬仑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5月28日,李某某进入宁波××中心医院工作,同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五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1年4月30日止。2008年6月30日,李某某向宁波××中心医院提出辞职。李某某在职期间户口一直未调入宁某,宁波××中心医院也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09年5月22日,李某某向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宁波××中心医院补缴2006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某某,或补偿50000元。同年11月3日,该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09)第0738号仲裁裁决,裁决宁波××中心医院为李某某补缴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工伤及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费部分,由李某某交给宁波××中心医院;宁波××中心医院为李某某补办2008年1月至6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驳回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原审原告李某某以宁波××中心医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某某属于违法和违约为由,于2009年11月2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宁波××中心医院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某某或以现金形式补偿相应损失。原审被告宁波××中心医院在原审中辩称:发给李某某的工资是年薪200000元,其中已经包括了住房公某某。同意按照宁某市相关规定为李某某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在职期间户口一直未调入宁某,系外来务工人员,外来务工人员要求补缴2007年12月3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项目仅限于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2008年1月1日之后,用人单位尚未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的,应按照规定补办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手续。对于李某某要求宁波××中心医院为其补缴2006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因住房公某某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对于李某某要求宁波××中心医院缴纳住房公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宁波××中心医院补偿社会保险费5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中心医院为李某某补缴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工伤及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费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计算为准)由李某某一次性交给宁波××中心医院,宁波××中心医院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为李某某办理补缴手续。二、宁波××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李某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补缴项目以社保机构确定为准)。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中心医院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宁波××中心医院故意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违反国务院条例、社会保障法规,拒绝给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原审判决含糊不清,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没有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宁波××中心医院以4700元底薪为基数为李某某补缴2006年5月28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某某。被上诉人宁波××中心医院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与宁波××中心医院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李某某并未将户口迁入宁某市及办理相关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符合《宁某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适用对象,即“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因此原审法院仅支持宁波××中心医院为李某某补缴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工伤及医疗保险费、2008年1月至6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符合“关于妥善处理外来务工人员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的通知”(甬劳社法监(2008)23号)及上述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本案经本院审查,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故对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代理审判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