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66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胡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港××(深圳)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港××(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公民代理。上诉人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公司)与上诉人胡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庭审时确认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已支付的加班工资为5463元。除此外,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港××公司与胡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某某的加班时间问题,胡某某认为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加班时间偏少,并以2007年9月份为例,说明其实际加班时间超过其主张的加班时间;且从仲裁查明以及双方确认的事实,也可以算出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份每月平均加班达133.25小时。胡某某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以说明其加班时间,其称每月平时加班66小时(平均每天约3小时),双休日64小时(每周末约16小时),也就是说除周末晚上外从不休息,与常理不合。原审法院酌情按照平时每日加班2小时,每周末加班一天8小时,休息一天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时间偏多,认为企业负担较重,但未提出具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二审庭审时确认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已支付的加班工资为546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计算出港××公司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27365.56元正确,故胡某某应得的加班工资为21902.56元(27365.56元-5463元)。港××公司未依法按时支付该款项,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75.64元。胡某某离职前9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79.23元(23814+(1600÷21.75÷8×40×150%×9)+(1600÷21.75÷8×32×200%×9)-5463)÷9。港××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胡某某加班工资,迫使胡某某提出辞职,依法应支付胡某某2008年1月1日以后工作年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89.62元(3179.23÷2)。原审判决关于2008年5月至6月20日期间正常出勤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风险金的判决内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港××(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胡某某2006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20日平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21902.56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5475.64元;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港××(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胡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89.62元;四、驳回上诉人港××(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胡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港××(深圳)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港××(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元,胡某某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琚 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战云霄(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