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自2002年12月17日至2006年1月10日止,被告先后二十三次向原告借款15812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由于被告一时无能力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未向被告催讨。2008年3月9日,胡某某将此前所有借款及利息结算为185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09年外出,原告无法与其联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81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方某某身份证、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1、2002年12月17日胡某某出具的29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储蓄存款利息及代扣税清单原件四份;2、2003年9月16日胡某某出具的2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3、2003年9月20日胡某某出具的1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4、2003年9月28日胡某某出具的2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5、2003年10月18日胡某某出具的3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6、2003年11月20日胡某某出具的4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7、2003年11月23日胡某某出具的12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8、2003年11月25日胡某某出具的1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9、2003年12月1日胡某某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10、2004年1月10日胡某某出具的1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2-11、2004年1月18日胡某某出具的1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12、2004年2月3日胡某某出具的2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13、2004年2月7日胡某某出具的35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14、2004年2月16日胡某某出具的15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15、2004年3月3日胡某某出具的62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16、2004年3月8日胡某某出具的3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17、2004年5月25日胡某某出具的110000元的借条及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原件各一份;18、2004年6月2日胡某某出具的195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19、2004年7月2日胡某某出具的6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20、2004年9月29日胡某某出具的16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21、2005年1月8日胡某某出具��13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22、2005年2月5日胡某某出具的27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2-23、2006年1月10日胡某某出具的300000元的借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据2欲证明2002年12月17日至2006年1月10日期间,被告先后二十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581200元的事实。3、方某某储蓄存款存折原件一本,佐证本案中部分借款的来源。4、2004年1月20日被告前妻吕某某致原、被告的信函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由于被告经济困难而出借款项的事实。5、浙江贝莱特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由于被告办企业缺少资金而多次出借款项的事实。6、2008年10月9日胡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2008年10月9日,胡某某将此前所有借款及利息结算��1850000元的借条,欲佐证被告胡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4、5欲证明被告因办企业缺少资金多次向其借款,但该证据本身所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述内容,证据4、5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曾系恋爱关系。2002年12月17日至2006年1月10日期间,被告先后二十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5812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08年10月9日,胡某某将此前所有借款及利息结算为1850000元的借条一份。此后,被告胡某某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认定合法有效。2002年12月至2006年1月期间,被告先后二十三次向原告借款15812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可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从其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胡某某应负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1581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431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王安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飞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