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边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7月间,被告人边某伙同边建飞、边宇松、边伟强、殷永明、姜林、雷雨、曹雪年、张啓顺等人(均已判刑),在本市下城区绍兴路524-2号,以扑克牌玩“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边某于同年6月底至7月17日负责望风,共获取好处费人民币400余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人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边建飞、边宇松、边伟强、殷永明、姜林、雷雨、曹雪年、张啓顺的供述,证人胡某、张某甲、金某、傅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接警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经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边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未追回的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晓璐(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