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64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甲。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了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初,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酗酒成性,经常威逼原告离婚。被告对家庭事务一贯不管,原告只好打工挣钱,维持家庭生活及人情开支。被告酒精中毒严重,儿子吴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06年冬,双方为座落于沿浦镇外洋村原有的二层楼房某某至三层。2007年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综上,被告酗酒成性,不履行家庭义务,也不尽父亲责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林某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林某申请调取被告吴某甲和儿子吴乙的户籍证明,本院依法调取了姓名为吴某甲和吴某乙的人口信息单二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人口信息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的民政部门依法颁发,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本院依法调取的人口信息,系户籍管理的公安部门依法出具,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被告吴某甲及吴某乙的出生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吴某乙,就读于苍南县沿浦中学初一年段。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原告遂诉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儿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也没有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云县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耀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