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信用社、三××县××合××社××信用社与被告陶某某、与陶某某、陈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信用社,三××县××合××社××信用社与被告陶某某,陶某某,陈甲,陈乙,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85号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街。代表人:麻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李某某。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与被告陶某某、陈甲、陈乙、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陈甲、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7月4日,被告陶某某因进货向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80000元,被告陈甲、陈乙、李某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4日至2008年6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9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陶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甲、陈乙、李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陶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要求被告陈甲、陈乙、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答辩称:2007年7月4日,被告李某某为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某某、陈甲、陈乙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县××合××社××信用社营业执照、三××县××合××社××信用社负责人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某某因进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97‰计算,按季付息,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4日至2008年6月21日止,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陈甲、陈乙、李某某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某某用社存款凭条、新老账号查询电脑打印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陶某某贷款280000元。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陶某某、陈甲、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一并送给被告陶某某、陈甲、陈乙,被告陶某某、陈甲、陈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三××县××合××社××信用社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与被告陶某某、陈甲、陈乙、李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陶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甲、陈乙、李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某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要求被告陈甲、陈乙、李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偿还给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7年7月4日起算至2008年6月21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8年6月22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陈甲、陈乙、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3元,减半收取3631.5元,由被告陶某某、陈甲、陈乙、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周扬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