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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汤甲、汤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汤甲,汤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53号原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某某。被告:汤甲。被告:汤乙。原告管某某为与被告汤甲、汤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俊伶、代理审判员黄野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甲、汤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2日,被告汤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甲、汤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甲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汤甲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甲、汤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