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宜兴市蓝天玻陶材料有限公司与程志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蓝天玻陶材料有限公司,程志平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228号原告:宜兴市蓝天玻陶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兴。委托代理人:柳建鸣。被告:程志平。原告宜兴市蓝天玻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玻陶公司)与被告程志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用其他方法向被告程志平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本案适用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蓝天玻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建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志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天玻陶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原杭州科力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欠付蓝天玻陶公司的4万元货款转由程志平在一年内偿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志平偿还货款4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5418元(从2009年3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12月25日,此后另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志平未作答辩。原告蓝天玻陶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程志平的公司基本情况2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程志平于2008年3月出具的承诺书2份,用以证明程志平承诺归还蓝天玻陶公司原交给奥邦公司的押金45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600元。被告程志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事实也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3月,程志平向蓝天玻陶公司出具承诺书二份,其中一份承诺书载明:程志平承诺认可蓝天玻陶公司2007年为中社公司的资源前期投资押金人民币45000元,押金在2009年3月以公司税后利润归还。另一份承诺书则载明:程志平承诺认可蓝天玻陶公司2008年为中社公司的资源前期投资押金人民币45000元的利息人民币每月600元,并承诺在归还押金时一并按实际日期结算归还。后程志平并未按其承诺及时向蓝天玻陶公司付款。本院认为:程志平向蓝天玻陶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返还蓝天玻陶公司押金4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蓝天玻陶公司接受了该承诺,双方形成了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此,蓝天玻陶公司要求程志平按其承诺返还押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蓝天玻陶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应认定为自程志平作出承诺的2008年3月起计算。程志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中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蓝天玻陶公司押金45000元。二、杭州中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蓝天玻陶公司利息14400元(从2008年3月按约定的每月600元计算至2009年12月底)。三、驳回蓝天玻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蓝天玻陶公司负担145元,由杭州中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杭州中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中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蓝天玻陶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