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柴甲、柴甲与被告何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甲,柴甲与被告何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何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535号原告柴甲。委托代理人柴乙。被告何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道××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原告柴甲与被告何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柴甲的委托代理人柴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甲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何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微型普通客车从路桥区峰江街道驶往路桥区桐屿街道方向,20时40分许,由南往北途经路桥区财富大道桐屿小学东侧门前路段,因左侧后车门未关好,导致车内乘客原告掉落在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路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共损失医疗费24977.4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3845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合计76862.45元(含被告何某已支付的2200元),要求被告何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放弃后续治疗费部分的诉讼请求,自愿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何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系在车外受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即使需承担责任,鉴于被告何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亦应当剔除15%的免赔率;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3日,被告何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微型普通客车从路桥区峰江街道驶往路桥区桐屿街道方向,20时40分许,由南往北途经路桥区财富大道桐屿小学东侧门前路段,因左侧后车门未关好,导致车内乘客原告柴甲掉落在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路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56天,用去医疗费24977.45元。期间,被告何某已支付医疗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何某所有的浙j×××××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单个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双方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终结书、保险单、保险条款、住院病历、住院费甲单、欠费乙、汽车票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浙j×××××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而被告何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单个赔偿限额10000元免赔15%即85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497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336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尚在接受后续治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每天71元暂计算住院天数56天为宜确定为397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4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在车外受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柴甲损失医疗费24977.45元、误工费3976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34393.4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00元,由被告何某赔偿余款25893.45元(含已支付的2200元);款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依法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军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