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甲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甲,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商初字第32号原告:骆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骆乙。被告:王某某。原告骆甲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拉链,于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与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骆甲货款4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甲货款4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钢人民陪审员 方跃进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厉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