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乙甲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6号原告魏某甲。被告雷某。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9月26日在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5年10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曾于2006年5月去被告家乡湖南省邵阳市寻找未果。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魏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并自愿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雷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9月26日在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乙。被告于2005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原件、山下湖镇泌湖村出具的证明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雷某自2005年10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已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未回,故对原告要求儿子魏某乙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教育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雷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雷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魏某乙由原告魏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并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剑审判员 姚纪贤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玉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