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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145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楼某。被告:邓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饶某某。原告蒋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原告在贵州老家经人介绍与黄某认识、恋爱后同居,导致原告怀孕,因原告父母不同意,原告不得已离开黄某,2003年春节后带着身孕来到姐姐家(与被告家系邻村),经姐夫介绍,2003年4月2日,原、被告在松阳县象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原告已与他人怀有身孕,被告表示接受。××××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邓乙,曾用名邓丙。由于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原告趁被告外出打工期间,离家到贵州老家一段时间,尔后在丽水打工,夫妻分居至今已4年,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曾电话协商离婚一事,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万元,因原告出不起5万元,导致协议离婚不成。故诉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邓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女儿非被告亲生不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2月开始同居,女儿是被告的亲生女。原告回贵州老家、外出打工是被告同意的,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过年过节都会回家,原告在2009年下半年开始没有回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从贵州老家到其姐姐家后,经其姐姐、姐夫介绍与被告认识,2003年4月2日,原、被告在松阳县象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邓乙,曾用名邓丙。婚后原告与被告母亲在松阳县象溪镇开店,被告在温州打工。2008年8月,原告回贵州老家住了一段时间,回来后在丽水市打工,在外出打期间,原告经常回家看望女儿或买衣物给女儿。2009年下半年开始,原告没有回家,与被告也没有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大件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籍证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间没有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双方均外出打工,夫妻之间交流少,逐渐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感情,加强感情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夫妻分居的时间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的法定要件,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裕利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