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誌与义乌市××××村委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誌,义乌市××××村委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969号原告傅誌(某某。被告义乌市××××村委会,住所地:义乌市××××村。法定代表人傅甲。委托代理人傅某。原告傅乙为与被告义乌市××××村委会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乙及被告义乌市××××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乙诉称,下麻车村委会于2002年和2004年两次向全某社员发放土地征用费和粮食增补费时,因原告不住在下麻车村,所以未能及时发到原告。按照村委一视同仁的精神,还应发放原告粮食增补费和土地征用费共计20368.20元。为保障本人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村委会支付原告欠款20368.2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3月24日始按年利率1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义乌市××××村委会辩称,我认为欠条是违法的,欠条上的款是原告子女的征用费,但在该款项发放之前,原告子女的户口已不在村里,而是在车站派出所,按照村里规定,对该类对象不能发放;傅丙、傅丁在2008年3月24日已不是本村的主任和书记,本村于2007年12月进行了书记换届选举,2008年3月26日进行村委会换届选举,新书记选出后,由新书记代行村委会职权,村里的公章也移交到江东××××一保管,欠条上应该有新书记签名才有效。我村不同意发放该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村无钱发放,所还欠傅戊户土地增用费和粮食年找费共计贰万叁佰陆拾捌元贰角正(20368元),为维护他本人利益,以免无期限拖欠,所此款项从2008年3月24日起转入计利息阶段,一分利息计算到村里能付清此款项为止。”被告以其公章在上述欠条上盖章确认。嗣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义乌市××××村委会在欠条上盖章确认后,即应按照欠条上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村委会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傅乙户欠款20368.2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3月24日始按年利率1分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义乌市××××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