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曾于2008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傅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无力归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