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0)皖1125执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杨守银、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杨守银;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皖1125执288号申请执行人:杨守银,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所地定远县定城镇幸福路与长征路交叉口东,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1256709011233。法定代表人:刘长忠,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杨守银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定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5民特226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决:“申请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9年7月3日经定远县城市建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前退还杨守银办证费用2263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杨守银与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经定远县城市建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因被执行人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前述义务,申请人申请后,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十日内履行本案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至今,被执行人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亦未报告财产。2020年4月26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统一向全社会公布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对被执行人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5次查询,因被执行人在我院涉案较多,相关商业地产正在另案处理。目前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则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进程,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与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的立案执行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以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汇泉审判员  刘发扬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凌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