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拱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江阴龙盛塑胶有限公司与杭州吉平制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龙盛塑胶有限公司,杭州吉平制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江阴龙盛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惠芳。被告杭州吉平制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萍。原告江阴龙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吉平制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盛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PVC哑白卷材业务往来,至2007年11月26日止经结算被告杭州吉平制卡有限公司共计结欠原告江阴龙盛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302.43元。该款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0302.43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龙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账单一份,证明07年11月26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欠款20302.43元的事实。被告吉平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龙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对账单盖有原告财务章及被告公司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龙盛公司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经过对账,被告吉平公司对至2007年11月26日所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被告吉平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吉平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龙盛公司主张被告吉平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吉平制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龙盛塑胶有限公司货款2030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6元,由被告杭州吉平制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梁 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