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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吴国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苏立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苏立好,温州市瓯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荣。委托代理人董天行,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瓯海大厦11-12层。法定代表人朱剑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奕南、胡剑,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立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兴海路27号。委托代理人徐建忠。委托代理人朱捷峰,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5日午夜,被告苏立好持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号轿车,从瓯海区潘桥镇驶往鹿城区仰义洞桥方向。零时许,车辆行经104国道双屿邮电局路段碰撞行人原告吴国荣,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苏立好驾车将原告送到医院后逃逸。2009年2月19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立好持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对道路前方行人动态注意不够,以致造成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3月3日在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至6月29日在温州市民康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09年6月1日至6月3日又在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原告申请,法院于2009年5月7日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2009年7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文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痴呆(轻度偏重)”明确,原告因车祸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脑挫裂伤伴血肿、左枕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血、双下肢骨折、肋骨骨折,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七级、十级伤残;原告不构成护理依赖;原告的营养期限共计26周;原告右胫骨内固定拆除术约需6000元,如同时行上述拆除右髋骨内固定、右腓骨小头内固定,需另加医疗费约1000元,原告颅骨修补费用约需30000元,合计后续治疗费约需37000元。原告系鹿城区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在鹿城工业区泰丰路7号经营吴国荣内科诊所。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三次住院医疗费计186178.63元,其中伙食费759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的救护费、门诊医疗费及劳务材料费用计2170.80元。上述医疗费计187590.43元,予以确认。其中乙类药费用为57683.48元、丙类药费用为36391.60元、劳务材料费用509.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87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现原告只主张其中6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数应确定为一人,住院护理费标准按本地雇佣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6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为60×87=5220元。现原告只主张其中的4080元,予以准许。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和其他具体情况确定,据此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5、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可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7月27日,共计215天。原告受伤前经营个体诊所,但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误工费损失情况,其误工费损失可以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25918元/年)来计算。据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5918÷365×215=15266.7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定残时近74周岁)和伤残等级七级、十级(赔偿系数为42%),按照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即浙江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年/人,自定残之日起按主张的6年计算,据此,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2727×6×42%=57272.04元。7、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87天,且其伤势已构成七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6周,据此,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吴小霞(1993年9月27日出生)、儿子吴键(1992年2月7日出生)尚未成年,需要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按原告主张的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158元/年/人吴小霞计算2年,吴键计算1年。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58×(2+1)÷2=22737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37000元,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脑挫裂伤伴血肿、左枕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血、双下肢骨折、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和十级,已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温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认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56986.24元。另查明:浙C×××××号轿车系被告温州市瓯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该被告于2008年7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8月1日0时起至2009年7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证有效期限已满和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等等。2008年12月24日,被告温州市瓯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车辆租给被告苏立好使用,租金为每日35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租赁期间。原判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苏立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标准应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即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56986.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应先行赔付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金120000元(包括所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10000元和医疗费、营养费等计10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为236986.24元,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乙类药费用的5%、丙类药费用和劳务材料费用)计39784.97元,该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温州市瓯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扣减该款后的款项为197201.27元,该款项按法律规定也可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先行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合计为317201.27(120000+197201.27)元。被告温州市瓯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出租方,对该车辆具有控制力和享有运行利益,其应对被告苏立好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妻子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赔偿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不构成护理依赖,其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中规定保险人应尽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约当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虽已约定“驾驶证有效期限已满和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已向被告温州市瓯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明确说明上述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对本案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所作的“不赔偿商业险保险金”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鉴定结论以采信,鉴定结论认为后续治疗费37000元是必然发生的,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太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第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吴国荣保险金计人民币317201.27元;二、被告苏立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国荣交通事故损失计人民币39784.97元;三、被告温州市瓯海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苏立好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吴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8元,鉴定费3180元,合计人民币15358元,由原告吴国荣负担6323元,被告苏立好、温州市瓯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35元。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和吴国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2009)温鹿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吴国荣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87天计算。误工费明显偏低。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低。请求撤销(2009)温鹿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根据省高院关于财产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免责条款应当单独印刷,并且要有投保人声明书,并有投保人签字确认。本案保险公司仅仅提供了保险单,在重点提示中虽有免责条款,但免责条款的内容和含义都是缺乏的。因此可以说,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没有履行。无证驾驶并逃逸确实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但该种情形免赔并非常识,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付义务。被上诉人苏立好未作答辩。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准确,予以采纳。根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苏立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吴国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吴国荣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理合损失共计356986.24元,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上诉人吴国荣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应先行赔付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金120000元。扣除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39784.97元,应由被告温州市瓯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97201.27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对该款项还应予以赔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虽已约定“驾驶证有效期限已满和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已向被告温州市瓯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明确说明上述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上述免责条款对本案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178元,由上诉人吴国荣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各负担60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