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深圳市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某,女,该司销售部经理。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陈某某主张其工资中的激励奖、勤工奖、补贴、奖金等项目不能视为工资,其存在平时加班,也存在休息日加班,休息日每天加班12小时。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加班的时间,应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陈某某的休息日加班时间。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每月休息日加班8天,每天8小时,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计件工时制,双方实际也是按此履行的。按照陈某某的实领工资,除以其实际上班时间,其时薪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宝××公司不存在少付加班工资的情形。陈某某关于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陈某某二审时申请本院调取劳动仲裁笔录,以证明系公司解散车间导致离职,但在二审庭审中又称公司方并没有对此确认。由于陈某某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同意。陈某某未举证证明系由于车间停车解散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陈某某称其离开公司有办理请假手续,但未举证证明。宝××公司主张陈某某系旷工35天后,被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陈某某属于自动离职,其要求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莹  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战云霄(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