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江峰与张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峰,张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68号原告陈江峰。被告张志华。原告陈江峰为与被告张志华、汪子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晖、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陈江峰申请撤回对被告汪子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张志华与原告之间有口头买卖黄沙石子合同关系,自2007年11月18日起至2008年1月28日,双方发生2笔业务关系,至今被告张志华尚欠原告黄沙石子款人民币50110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张志华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张志华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50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账单二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11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张志华拖欠原告货款50110元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18日至2008年1月2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曾发生买卖黄沙石子的合同关系,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张志华共结欠原告货款5011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陈江峰与被告张志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志华拖欠原告陈江峰货款501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江峰支付货款50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华应支付原告陈江峰货款人民币50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张志华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田 晖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