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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朱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03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蔡某某称:2009年3月17日、同年3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965元(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合计157965元。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朱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对此原告通过银行将该款汇给被告,被告收到此款后于2009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17日,并书面约定于2009年3月31日归还。当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又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于2009年3月3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甲归还蔡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965元,合计157965元,此款限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朱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