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有限公司、建德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035号原告:建德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昴××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柯甲。委托代理人:柯乙。被告:徐某某。原告建德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09年1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德市××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家庭生产所需于2007年开始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浓缩母料,至2007年11月2日,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3日及2007年11月2日给被告发过两批货。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1400元,尚欠货款25400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清偿原告货款234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11月2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建德市××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提货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7年11月2日向原告建德市××有限公司购买浓缩母料,欠其货款23400元的事实。证据四,当庭提供提货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7年10月3日向原告建德市××有限公司购买浓缩母料,欠其货款234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分别于2007年10月3日、2007年11月2日向原告建德市××有限公司购买浓缩母料,两次分别为23400元,共计46800元。后被告陆续偿付货款21400元,现尚欠254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欠原告建德市××有限公司货款25400元事实清楚,其应及时予以归还,现原告仅要求其归还2340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延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建德市××有限公司货款23400元及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鲍英存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