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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沈某某。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被告约定于2009年10月30日前归还原告该55000元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由被告沈某某填写并捺印的格式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由其填写并捺印的格式借条两份,共计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0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该款项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沈某某拖欠原告王某某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沈某某填写并捺印的格式借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某应按约定期限归还该借款,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63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美琪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