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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特××司与马甲、海宁天××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特××司,马甲,海宁天××家××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228号原告:上××特××司。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马甲。被告:海宁天××家××司。对外××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马乙。原告上××特××司诉被告马甲、被告沈建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马甲、沈建妹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12日,本院因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海宁天××家××司为本案被告,同时又因原告申请,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沈建妹的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海宁天××家××司下落不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马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天××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特××司起诉称:2008年12月9日,被告马甲在原告向甲马乙开办的被告海宁天××家××司催讨货款过程中,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但事后,被告马甲不守信用,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1078.61元。被告马甲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当初原告存在欺骗行为,要本人出个证明,签个字,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要本人代海宁天××家××司还款。被告海宁天××家××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马甲确认被告海宁天××家××司欠原告货款21078.61元;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马甲同意在2009年1月15日前付1万元,同年3月份付1万元;同时证明被告马甲若按上述期限付清欠款,原告就让利零头金额1078.61元的事实。2、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宁天××家××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送货单各两份,证明被告海宁天××家××司欠原告货款为21078.61元的事实。被告马甲提供证据:报警单一份,证明2009年1月4日,被告向乙市尖山派出所报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马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原告欺骗被告所签的字,证据2、3,被告马甲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马甲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马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甲认为其签名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因上述证据的相对人海宁天××家××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马甲提供的证据,从接警时间、内容分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7日与2008年10月25日,被告海宁天××家××司分别向原告购买无胶棉,合计货款21079.04元。2008年12月9日,原告至被告马甲家向甲马乙催讨上述货款,被告马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记载:海宁天××家××司欠原告的货款21078.61元,由被告马甲分期归还,于2009年1月15日前付10000元,同年3月底付10000元,余款原告自负。嗣后,两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海宁天××家××司尚欠原告货款21079.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海宁天××家××司支付货款21078.61元,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海宁天××家××司有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甲在原告向被告海宁天××家××司催讨货款过程中,单方允诺愿意为被告海宁天××家××司清偿债务,由此,原告与被告马甲产生了一种新的债权和债务关系,被告马甲应就其允诺的数额与被告海宁天××家××司共同向债权人的原告清偿债务。本案《承诺书》既约定海宁天××家××司的债务21078.61元由被告马甲归还,但同时又约定被告马甲仅需分期归还其中的20000元,上述两项约定有冲突,由于《承诺书》系原告方起草,应作出对被告有利的解释,故本院认定,被告马甲仅对其中20000元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甲支付货款21078.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200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马甲辩称,其受原告欺骗才在《承诺书》上签名,由于被告马甲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意识到其签名行为的法律后果,且被告马甲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天××家××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上××特××司货款21078.61元。二、被告马甲对上述货款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上××特××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海宁天××家××司负担,被告马甲对其中的32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审 判 员  韩国勤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裘竹君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